福建省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06-29 18:29:32 来源: 作者: 浏览1216次 文字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管理,促进农村水能资源的科学有序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含新建、技改、扩建)(以下简称“农村水能开发项目”)。
第三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不符合规划或未经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建设。
第四条 农村水能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投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应当保证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水能开发项目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1万千瓦以上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分工负责管理辖区内1万千瓦以下农村水能开发项目。
第七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项目法人对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投资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九条 1万千瓦以上农村水能开发项目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1万千瓦以下农村水能开发项目报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鉴于水能开发项目的特殊性,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有资质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申请审批(核准)时,应当附以下前置审批(审查)或核准文件: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流域规划同意书、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能资源开发权登记证明、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可研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省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文件;
(四)林业主管部门的征占用林地预审意见;
(五)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六)移民主管部门对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意见;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对位于风景名胜区内或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出具的项目审查或选址意见;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经审批(核准)后,如两年内未开工建设,则原审批(核准)文件自动失效,项目如仍需建设,要按有关规定重新报请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经审批(核准)的农村水能开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凡涉及工程布置、建设规模、水电站大坝及溢流设施、主要设备、送出方向等重大设计变更和投资超概算10%以上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经项目法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业主变更的,需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审批部门的确认或批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进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工程验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能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农村水能开发项目法人以及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实施月进度表、质量安全月报表。
第十七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度汛方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动工建设。项目在建期间,每年汛前必须编制工程度汛方案(含防洪预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度汛方案(含防洪预案)一经批准,项目法人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农村水能开发项目验收包括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一)法人验收分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项合同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政府验收分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1、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蓄水验收前的清库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报请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2、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及输变电设备验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网公司共同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专项验收:1、库区移民专项验收由当地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共同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2、水土保持设施、环保、消防、安全、职业卫生、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按有关法规办理。
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在专项验收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条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水库,在蓄水前应当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鉴定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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