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06-29 19:40:20 来源: 作者: 浏览1355次 文字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中的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监管、属地为主”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安全生产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促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水利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安全生产监督专家组。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水利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不替代水利工程建设期间参建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替代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第七条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的各责任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重大措施;
(二)监督、指导全省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全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分析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水利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组织协调水利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水利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指导全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
(七)建立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组织制定本市县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相关制度及重大措施;
(二)负责本市县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日常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分析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水利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四)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和教育培训工作;
(五)建立本市县水利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六)负责本市县水利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根据省水利厅的委托,可履行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仪器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等;
(二)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掌握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情况,有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投标的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完成后,按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应填报《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申请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及工程建设总体进度安排计划;
(三)项目法人与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四)项目法人、监理、勘测设计、施工、质量检测、设备及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基本情况;
(五)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七)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八)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各种专项施工方案;
(九)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落实情况;
(十)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在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毗邻区域内以下相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网络等地下管线资料;
(二)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三)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四)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及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措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等有关要求。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项目清单中增列相应项目及费用。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合同规定,监督、协调施工现场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开工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技术交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拆除或拟爆破的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安全操作的说明,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保证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勘察(测)、设计和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生产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结合工程特点,提出安全生产设计意见和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单独计列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参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技术交底活动,交清设计意图和主要标准、施工安排、技术措施、工程的特点和特殊要求,对一些重大单位或分部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提出技术上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及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规程,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鉴定和安全评价的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价,并对其鉴定评价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施工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参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技术交底活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结合工程特点,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检测单位、试运行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审批。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监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明确工程安全监理内容。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应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检查各种安全标志,并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指定安全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规范、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影响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危及人身安全的,立即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负有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为水利工程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禁止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由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水利工程的投标和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和技术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对所承建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施工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时的工程报价中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计列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用总额报价,不等擅自更改。
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施工单位应在其它相关子目报价中考虑不足部分。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以下范围内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严格履行支付使用手续。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聘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应急救援演练及防抗局地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施工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人数应不少于15人,二级资质企业应不少于10人,三级资质企业应不少于6人,并保证每个施工工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人数应不少于5人,二级资质企业应不少于5人,三级资质企业应不少于3人,并保证每个施工工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的专项水利工程建设的,应配备专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人员。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参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技术交底活动。
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的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应在每项工程实施前,由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方案和措施,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涉及防汛调度和水利工程度汛安全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测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场所及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章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运行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运行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度汛方案等;保证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运行管理安全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和计划,落实资金,抓好整改,确保运行管理安全。
第六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制定工程安全度汛方案、措施;加强对运行管理场所的日常值守、巡查和安全管理,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检查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应组织临时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检查情况,提交检查报告。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安全巡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部门规章、文件;
(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
(三)经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内容;
(四)经批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文件以及承包合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内容等。
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督,从工程开工前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开始,直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止。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贯穿于运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七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随时进入施工作业现场或运行管理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二)检查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四)检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到位情况等;
(五)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六)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工程度汛方案等的制定情况;检查危险源、危险因素的识别情况;
(七)检查参建单位履行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
(八)检查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九)检查特种设备的制造、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要求;
(十)抽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
(十一)必要时,对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具进行抽样检测;
(十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事故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同时按本办法要求,提交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成果。
第七十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运行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检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四)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工程度汛方案等的制定情况;检查危险源、危险因素的识别情况;
(五)检查特种设备的制造、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要求;
(六)抽查运行管理工作场所的安全生产状况;
(七)检查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具的检测检验情况;
(八)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被检查单位要及时向检查人报告运行管理安全生产情况,按要求提交相应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十)监督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同时按本规定要求,提交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成果。
第七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资料,汇报安全生产情况;
(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较大安全事故隐患,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方立即排除;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并迅速通知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同时向本单位报告。
(四)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的单位,有权发出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工停产整改等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立即制定整改落实方案,采取措施对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检查单位。责令停工(停产)的,应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七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七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或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和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行使职权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进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尽量不要影响正常生产建设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在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合同行为时,应指出并做出必要的说明;
(三)在参与事故调查时,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四)当发现有隐瞒事故真相现象时,应及时报告上级。
第八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应提出以下监督结果:
(一)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及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并监督整改意见的落实;
(二)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阶段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报告。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参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自查,作为验收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报告。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三)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四)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情况;
(六)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七)附件。
第八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及运行管理的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八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每年的部门预算,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支出。
第八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予回避。
第八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二)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依法做出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在水利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内达到《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考核指标,考核分数达到90分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择优给予表彰,颁发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

第九章  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条  施工单位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建立和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实行24小时领导带班,及时处理应急情况。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第九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运行安全事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第九十三条  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管理权限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和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认真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九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中发生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等)、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事件,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抢险救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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