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

更新时间:2014-06-29 19:40:56 来源: 作者: 浏览1176次 文字大小:

1995年3月6日长水政资[199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和《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水利部授权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管辖范围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在水利部授权长委管辖范围内江河、湖泊修建水工程所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长委按照国家授权在长江流域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水利部授权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长委水政水资源局是长委行使水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长委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水利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有关省际间协商达成的协议。

    第五条 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限额以上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由长委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金沙江干流
江源—石鼓: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石鼓(含石鼓)—宜宾: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江源—宜宾: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取水。
    (二) 长江干流
    宜宾(含宜宾)—南京: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南京(含南京)—南汇咀:地表水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宜宾—南汇咀: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取水。
    (三) 汉江干流
    河源—堵河口:地表水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丹江口大坝下—武汉入江口: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河源—武汉入江口: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取水。
    (四) 乌江干流
    化屋(含化屋)—涪陵: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五) 松滋河、虎渡河和藕池河干流
    地表水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六) 牛栏江干流鲁纳(含鲁纳)以下、横江干流盐津(含盐津)以下、赤水河干流、綦江干流蒙渡(含蒙渡)以下、嘉陵江干流凤县(含凤县)至昭化、白龙江干流武都(含武都)至昭化、唐岩河干流咸丰(含咸丰)以下、郁江干流忠路(含忠路)以下、芙蓉江干流旧城(含旧城)以下、清水江干流锦屏(含锦屏)至洪江、沅水干流镇远(含镇远)至芷江、锦江干流铜仁(含铜仁)至麻阳、酉水干流沙道沟(含沙道沟)至保靖、娄水干流鹤峰(含鹤峰)至江垭、湘江干流黄沙河(含黄沙河)至大江口、金钱河干户家垣(含户家垣)以下、丹江干流竹林关(含竹林关)至涛河口、白河干流新野(含新野)以下、唐河干流郭滩(含郭滩)以下、水阳江干流小河口(含小河口)至黄池、滁河干流金银浆(含驷马山引江水道)至六合和龙感湖、石臼湖、固城湖湖区地表水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

    第六条 长委管辖范围内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取地下水)和水利部授权管理的水库内的取水(含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长委或其委托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长委负责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水利部直接管理的丹江口、陆水等水库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水的,应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用水合同,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向长委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七条 凡从长江下游右岸谏壁至南汇咀段引水进入太湖流域内各河道的取水口,由长委按其限额委托太湖流域管理局实施取水许可管理。
    每年十二月底,太湖流域管理局应将自长江引入太湖地区的总水量及其取水情况汇总后寄送长委备查。

    第八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申请取水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按工程最终规模的总取水量申请取水许可。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总取水量(原取水量与新增取水量之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二) 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 取水水量、水质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 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附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由联合举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预申请失效,由长委取消已审查同意的取水量额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
    (三)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
    联合举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由联合举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前款(二)、(三)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文件、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凡有《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中第七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由长委审查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后,逐级审核上报至长委审查。
    由长委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后,逐级审核上报,但必须在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急需取水的在15天内)报至长委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文件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所依据的水文、水质、泥沙、河道、井点位置、取水口位置等资料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有资格的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需设置两个及其以上取水口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如其取水口分别位于相邻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则其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由相邻区域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如其分别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权限不同并包括长委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机关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由长委发放取水许可证;如其取用同一水源,总取水量(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在长委管辖限额以上的,应由长委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按工程最终规模的总取水量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如工程最终规模的总取水量在长委管辖限额以上的,但初期规模的取水量在长委管辖限额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时,应事先征求长委的意见。

    第十七条 长委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时,取水项目需要现场核实的,由申请人按长委要求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核验合格,长委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长委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经长委或其委托机构核定取水量后,由长委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 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 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 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 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 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审查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由长委书面通知申请人到长委领取。

    第二十一条 长委管辖范围内的取水项目,由长委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长委对长江流域内的取水实行总量监督管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向长委提交下列文件供核备:
    (一) 长委负责审批的取水项目以外,上一年批准的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的农业取水项目;
    (二) 以地(市、州)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分水系、行业等汇总的上一年批准取水量和累计批准取水量;
    (三) 上一年度在长江流域取水的总结(包括退水情况);
    (四) 本年度在长江流域取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已有水利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省际协商达成的分水协议的河道、湖泊(含水库)内的取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年度总的取水计划和取水项目安排报送长委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长委批准的取水计划和取水安排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部授权长委管辖范围内,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如其增加后的总取水量达到本细则所规定取水限额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长委批准后,重新发放取水许可证;由长委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调整取水量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长委批准后,在取水许可证变更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长委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由长委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长委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 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 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 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 退水不符合要求,损害水体功能的;
    (六) 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必须经长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长委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长委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长委核查后,报水利部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长委核实,水利部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持证人应依据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在开始取水前向长委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二月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装置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或发证机关认可的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长委或其委托监督管理机构审验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长委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应当依照长委的有关通知规定向长委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或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长委委托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登记和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机构,必须持有长委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机构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长委盖章。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长委水政水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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