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4-06-29 20:31:43 来源: 作者: 浏览1904次 文字大小:

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五章 测报设施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都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水文建设应纳入水利基建计划。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每年应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水文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依其内容,其经费可分别在相应经费中适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提高水文现代化的水平,并会同科学研究主管部门将水文科学研究项目纳人科学研究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水文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经过审查、取得水文工作资格认证书的单位,才能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水文工作任务。

水文工作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的实施办法由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益服务工作。同时应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其实施办法另定。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其内容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水利部组织统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报经水利部批准;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报水利部备案。重要测站的划分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增加专用水文测站或在基本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者,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为其他专门目的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由使用资料单位自行或委托水文机构设立和管理,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撤销时,应由其主管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基本站为专用目的增加的观测项目,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大修折旧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时,应将须迁移或新建的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列入工程基建计划,并按要求完成。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水文行业管理机关指定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资料,均应按规定整编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

第十七条 除水利部另有规定者外,水文机构向其他单位所提供的水文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的水文测验和资料整编的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墒情、地下水、水质、蒸发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报汛所需的通信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文机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水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单位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的报汛费,按有关规定负担。水文单位向企事业单位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规律分析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和对策等。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水利部组织,有关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评价,由流域机构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局部范围的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的单位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制定全国、流域、区域或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实施审定制度。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水利部组织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保证计算成果可靠。

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章 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院落房屋、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占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水文测站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气象观测场周围,划定保护区,报经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未经水文测站主管机关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在水文设施建立后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同意。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以及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水文站,应报水利部批准。由此而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应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减速绕道行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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