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论文)浅议水行政执法依据

更新时间:2014-06-29 18:18:17 来源: 作者: 浏览2069次 文字大小:

   摘要:本文以我国现行有效的所有水法的渊源为依据,即以宪法中有关规范为根本,以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的有关规范为依据,以水法为中心,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众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作补充的水法规体系。按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简要介绍了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关键词:水行政执法依据 立法权限 法律效力

   在了解水行政执法依据之前,应先明确水行政执法的概念。所谓水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事管理领域里,依法对水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水行政执法的概念,水行政执法的依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所有水法的渊源,即以宪法中有关规范为根本,以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的有关规范为依据,以水法为中心,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众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作补充的水法规体系。按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 宪法
   宪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它在法的渊源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核心的地位,是一级大法或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提议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或修改的结果要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指我国现行法的渊源的一种,不是各种法的总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变动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的二级大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立法依据或基础。
它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和基本法律原则相抵触。如《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规定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调整范围比较窄,如我国的《水法》、《防洪法》就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法律规范性决议或决定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和。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三种。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是行政法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在效力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行政法规依其制定的机关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注明“国务院第×次全体会议通过”;另一种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注明“国务院第×次全体会议批准”。上述两种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法规的总称。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施行。地方性法规名称多为“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所有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后,都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由于它是地方省、市级权力机关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批准的,因而对地方行政管理活动更具有针对性,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更好地保障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具体实施。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其加以认真研究,以便于严格依法行政和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5. 行政规章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1.1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又叫部分规章,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如水利部颁布的《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等。
1.2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今年刚修订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等。
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中,部门规章高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高于规章以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6. 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并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如《滨州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等。(惠民黄河河务局 徐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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